(2015)通刑初字第65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通刑初字第65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1時許,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區x路x小區x樓下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順派出所民警抓獲,民警從被告人李×簽收的包裹內查獲白色晶體1袋;經鑒定,白色晶體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克;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繳。同時認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郵件包裹袋、音箱包裝盒、音箱,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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