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9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59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歲(199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1,男,19歲(1996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2,男,18歲(1996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王×1、王×2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王×1、王×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李×、王×1、王×2在位于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清真寺外面的公廁門口,酒后無故對路過的孫×、王×3進行毆打,致二人輕微傷;后三被告人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李×、王×1、王×2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李×、王×1、王×2到案如實供述,被告人王×2具有立功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王×1、王×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李×、王×1、王×2在位于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清真寺外面的公廁門口,酒后無故對路過的孫×、王×3進行毆打,致二人輕微傷;后被告人王×1、王×2于2015年5月1日在現場被民警抓獲,被告人王×2在被抓獲后帶領民警將已回到暫住地的被告人李×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王×1、王×2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王×3的陳述,證人王×4的證言,被告人李×、王×1、王×2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情況說明、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王×1、王×2無視法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三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1、王×2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1、王×2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2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王×1、王×2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王×1、王×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李×、王×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王×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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