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3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通刑初字第63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男,35歲(1980年3月29日出生)。2010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姜×在位于通州區運河加油站門口處,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向韓×(男,25歲)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被當場抓獲;后民警在被告人姜×駕駛的尼桑牌轎車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涉案毒品已起獲收繳,毒資已處理)。
另查明,被告人姜×販賣毒品時使用的手機1部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韓×的證言,被告人姜×的供述,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書、毒檢送檢流程表、工作說明、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繳毒品清單、吸毒成癮認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戶籍查詢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無視國法,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達5.46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收繳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玉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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