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6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通刑初字第66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5時許,在本市通州區x路x酒店門前,被告人張×無故將停放在該處的何x的大眾牌汽車劃損,經鑒定損失人民幣3500元;同年1月18日2時許,被告人張×再次無故將停放在該處的多輛汽車劃損,其中姚x的江淮牌轎車經鑒定損失人民幣1760元,高x的本田雅閣轎車經鑒定損失人民幣1560元,陳x的大眾CC轎車經鑒定損失人民幣2380元,鄭x的北京現代轎車經鑒定損失人民幣為870元,孟x的福特嘉年華轎車經鑒定損失人民幣1600元,詹x的長城哈弗轎車經鑒定損失人民幣1800元,通州區x委員會的現代轎車損失未估價;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張×接民警電話通知后到中倉派出所投案。同時認為被告人張×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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