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通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41歲(1973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璐、代理檢察員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被告人劉×稱通過通州區馬駒橋鎮X村委會原主任李X(已故)購買該村委會舊址房屋,并提供了房屋買賣協議復印件及房款收據復印件(系偽造)。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人劉×于2014年6月12日20時許,向該村委會主任呂×(另案處理)請托代為幫忙辦理,并向其行賄人民幣1萬元,呂×當場收受該賄賂款。
(二)2014年6月16日12時許,被告人劉×以上述事由向該村書記翟×請托代為幫忙辦理,并向其行賄人民幣1萬元,翟×當場拒收該賄賂款。
2014年9月19日,經通州分局經偵大隊電話傳喚,被告人劉×到該隊接受訊問,系主動投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并認定第二起犯罪事實系犯罪未遂,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對被告人劉×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以及第二起事實中其向翟×送錢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翟×已當場收受其所送錢款;并辯稱其行賄罪案發系因為翟×、呂×不為其辦事,其遂先后向公安機關控告二人有受賄行為,并如實陳述了自己的行賄行為。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劉×稱通過通州區馬駒橋鎮X村委會原主任李X(已故)購買該村委會舊址房屋,并提供了房屋買賣協議復印件及房款收據復印件,于2014年6月12日20時許,向該村委會主任呂×(另案處理)請托代為幫忙辦理,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并向呂×行賄人民幣1萬元,呂×經推讓后當場收受該賄賂款,截止案發一直未將該款退還或上交。
(二)2014年6月16日12時許,被告人劉×以上述事由向該村書記翟×請托代為幫忙辦理,并向其行賄人民幣1萬元,翟×當場拒收該賄賂款。
劉×稱自己沒有買賣協議原件,始終不能提供原件;其所提供房款收據復印件經查證系偽造。其向呂×、翟×行賄時均使用手機進行錄音,因二人均未滿足其非法要求,其先是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機關控告翟×受賄,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無犯罪事實發生,于同年9月10日通知劉×對其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劉×不服申請復議(后公安機關于同年9月22日維持不予立案決定),并于同年9月16日對呂×提出控告,公安機關于同年9月18日對呂×立案偵查,并于次日傳喚劉×對其行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劉×供認其行賄行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的供述證明:其于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分別向呂×、翟×行賄人民幣1萬元,目的是讓他們幫助取得村委會舊址房屋所有權,其只有買賣協議書復印件和房款收據復印件,原村主任李X已去世,沒人能證明此事。其分別找過呂、翟二人,二人都說不成,翟×還讓其到法院起訴村委會。二人還分別提出要兩條煙抽。其與妻子彭×一起去呂×家送的錢,呂×當時說不要,還說這是罰他明天早上跑一趟給送回去,其放下錢就走,呂×追出門來,說第二天把錢給送回去,但一直沒有退錢。過了幾天又去翟×家送了錢,翟×也收下了。兩次給錢其都用手機錄了音,當時想著如果他們不給辦事就去控告他們。后來翟、呂都推辭不給辦,其遂于7月30日、9月16日向公安機關控告翟×、呂×。
證人彭×的證言證明:其與丈夫劉×到呂×、翟×家送錢的情況。
2、證人呂×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劉×與妻子彭×到其家中給其送了1萬元錢,目的是為了請其幫忙取得村委會舊址房屋所有權,其當時說不要,劉×提供的買賣協議書復印件上面印章都看不清,而且2003年以后集體財產不準買賣只能租賃,其告訴劉×這事不成,建議他去法院,鑒定買賣協議上的印章和原村主任的簽字。劉×夫婦起身走,其追出去送錢,二人硬是不要,開車走了,后來其把錢放自己車里,有事花了,沒有退還劉×或者上交。后來劉×還到村委會說這事,其與翟×都答復他這事得去法院解決。其沒有向劉×提過要兩條煙。
證人李×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看到丈夫呂×與劉×夫婦在東廂房坐著,茶幾上放著一捆錢,感覺是1萬元的情況。
3、證人翟×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份,劉×為取得馬駒橋鎮X村委會舊址房屋所有權,多次找翟×,但只能提供買賣協議復印件,其告知劉×復印件證明不了什么,得提供原件以及村委會會議記錄、證人等×,讓他走司法程序。后來大約在6月中旬一個中午,劉×夫婦到翟×家,還拿來一沓錢往翟×褲兜里塞,讓翟×幫忙,翟×把劉×推出門外,把錢放到劉×開來的小面包車副駕駛座上,并對他說你別弄這事,有事到村委會說。事后翟×將此事告訴了呂×和村副書記喬×。7月15日劉×又到村委會說此事,當時其與呂×明確答復得提供有力證據,走司法程序解決。其沒有向劉×提過要兩條煙。
證人喬×的證言證明:其聽翟×說過劉×夫婦大中午去找他送錢,翟×將二人推出門,還把錢扔到劉×開的小面包車副駕駛座上。2014年7月份劉×還到村委會和翟×吵起來,走后其問翟×什么情況,翟×說:“劉×又來了,還限我三天給答復,再沒結果就讓我看著辦”。
4、證人王×的證言證明:其丈夫丁瑞虎在外打工,家里電費都是其去買,買完后收據一般都扔掉了。其家在西集鎮,與馬駒橋鎮那邊的人沒有來往,不認識劉×。編號為2148140的收據單子是其買電費的單子。
通州區西集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出具的編號為2148140的通州區村級內部結算專用收據(記賬憑證聯)證明:該收據內容為2009年4月7日丁瑞虎購電63度,金額44元。
通州區西集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出具的《證明》及《各鎮(鄉)領用內部收據登記表》證明:通州區村級內部結算專用收據是通州區經管站統一印制并發放給各鄉鎮記賬中心,用于本村內部往來結算的財務憑證。票號為2148140的通州區村級內部結算專用收據由西集鎮經管站孫福剛于2008年6月6日領取。
5、劉×提供的房屋買賣協議復印件證明:該協議內容為2012年6月5日X村委會將坐落于村委會中街老大隊右側前排的第二排南北長16.38米,東西寬15.86米的房屋以9.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劉×,當日付款、交付房屋、合同生效。
劉×提供的編號為2148140的通州區村級內部結算專用收據(收據聯)復印件證明:該收據內容為2012年6月5日收到劉×交來房款9.5萬元。
6、劉×提供的手機錄音證明:劉×向呂×行賄,呂×表示所托之事辦不了,反復要求劉×把錢拿回去,否則就是罰其明天跑一趟給送回去。后劉×夫婦起身離開。
劉×向翟×行賄,翟×表示拒絕。
7、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不予立案通知書、復議決定書、接報案經過、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劉×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機關控告翟×受賄,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無犯罪事實發生,于同年9月10日通知劉×對其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劉×不服申請復議(后公安機關于同年9月22日維持不予立案決定),并于同年9月16日對呂×提出控告,公安機關于同年9月18日對呂×立案偵查,并于次日傳喚劉×對其行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劉×供認其行賄行為。
8、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劉×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確認情況如下:
一、劉×供述稱呂×、翟×分別向其提出要兩條煙抽、翟×收下其行賄款的內容并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且與呂×、翟×、喬×證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確認。
二、關于劉×提供的編號為2148140的通州區村級內部結算專用收據(收據聯)復印件,證人王×證言與通州區西集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出具的編號為2148140的通州區村級內部結算專用收據(記賬憑證聯)、《證明》及《各鎮(鄉)領用內部收據登記表》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劉×所提供收據系偽造,本院不予確認。
三、關于劉×提供的房屋買賣協議復印件,因其不能提供原件,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
其他證據能夠互相印證,證明被告人劉×分別向呂×、翟×行賄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兩次給予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向翟×行賄行為已著手實施,由于翟×當場拒絕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其辯稱翟×已當場收受其所送錢款的意見,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且與翟×、喬×證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辯稱其行賄罪案發系因為翟×、呂×不為其辦事,其遂先后向公安機關控告二人有受賄行為,并如實陳述了自己的行賄行為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認為,劉×的該行為同時符合我國刑法總則第67條第1款關于自首的從寬規定以及刑法分則第164條第4款關于行為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從寬規定,但刑法總則第67條第1款是對所有符合自首成立條件的一般性從寬規定,而刑法分則第164條第4款是僅針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人作出的特別規定,是對行賄人行賄后罪行被發現、被追訴前投案并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這種自首具體情形的一種特別從寬規定,這種特別規定的成立條件比一般的自首成立條件更嚴格,從寬力度更大。因此,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第164條第4款的特別規定時,即應對其適用該款的特別從寬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第67條第1款關于自首的一般從寬規定。本案即屬此種情形,故對本案被告人劉×應當適用刑法分則第164條第4款予以減輕處罰,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第67條第1款。
綜上,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管制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先行羈押的37日應折抵刑期74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人民陪審員張明志人民陪審員朱瑞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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