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通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男,44歲(1970年10月25日出生)。2009年1月20日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麗麗,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犯故意傷害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璐、代理檢察員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及其辯護人李麗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故意傷害
2014年2月10日14時許,被害人王×攜帶鐵管等作案工具到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X村委會,無故將被告人呂×毆打致輕微傷并逃離現場。后被告人呂×追趕王×至X村東側田野內,抓住王×后對其進行毆打,致王×左臂及臉部受傷。經鑒定,王×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2014年6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呂×明知劉X1請托其幫忙取得X村委會舊址房屋所有權,仍收受劉X1給予的1萬元人民幣,后將該賄賂款用于個人消費。2014年12月23日,呂×家屬代為退賠贓款1萬元人民幣。
2014年9月18日,經通州分局經偵大隊電話傳喚,被告人呂×到該隊接受訊問,系主動投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內容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且致人輕傷,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對被告人呂×予以懲處。
被告人呂×對起訴書指控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并在本案審理期間賠償了被害人王×經濟損失2.8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且呂×認罪、賠償、取得諒解;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中,呂×沒有主動索取賄賂款,有自首情節,已退繳贓款;故建議法院對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罪
2014年2月10日14時許,被害人王×攜帶鐵管等作案工具到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X村委會,無故將被告人呂×毆打致輕微傷并逃離現場。后被告人呂×追趕王×至X村東側田野內,抓住王×后對其進行毆打,致王×左臂及臉部受傷。經鑒定,王×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王×因毆打呂×的行為已被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本案審理期間,經調解,呂×賠償被害人王×經濟損失2.8萬元,王×對呂×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呂×供述,被害人王×陳述,證人魏×1、劉×、孫×、魏×2、陳×、翟×、史×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診斷證明書,醫學影像診斷報告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工作說明,刑事判決書,案款收發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14年6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呂×明知劉X1請托其幫忙取得X村委會舊址房屋所有權,仍收受劉X1給予的1萬元人民幣,后將該賄賂款用于個人消費。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呂×經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同年12月23日,其家屬代為退贓1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呂×供述,行賄人劉X1供述,證人彭×、李×等人證言,手機錄音光盤,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外,公訴機關還提供了被告人呂×身份證明、任職證明,以證明其主體身份;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以證明其到案情況;刑事判決書,以證實其前科情況;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身為村委會主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上述兩罪依法均應予懲處,且應數罪并罰。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犯故意傷害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害人王×攜帶鐵管等作案工具無故毆打呂×在先,具有嚴重過錯,且呂×能夠認罪、賠償王×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酌予從輕處罰。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中,呂×具有接受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退繳贓款、如實供述罪行等情節,且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索賄行為,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所提呂×有自首情節的意見,因呂×到案初期未能如實供述,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呂×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二、扣押在案贓款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人民陪審員鄭淑琴人民陪審員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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