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5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2)
(2015)通刑初字第55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1,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2001年11月3日,因毆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馬×1在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北大化村×電玩城內,因充游戲幣與工作人員發生糾紛,被告人馬×1毆打陳×(男,38歲)后,與馬×2(男,33歲)等四人撕打,其間被告人馬×1用店內凳子砸傷陳×頭部,并用凳子砸店內設施;電玩城員工報警后,被告人馬×1離開又返回,毆打馬×2等人,并用凳子砸店內設施;經鑒定,陳×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馬×2、被告人馬×1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同年4月14日,被告人馬×1自行至牛堡屯派出所接受審查。同時認為被告人馬×1具有自首、賠償諒解和劣跡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馬×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馬×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1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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