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4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6-24)
(2015)通刑初字第54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1,男,38歲(1977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李×1酒后駕駛黃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宋莊鎮菜園村時,將行人張×(男,29歲)撞傷,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李×1體內酒精含量為157.3mg/100ml;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李×1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張×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李×1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樊×、張×、屈×、李×2的證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酒精檢驗報告、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1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1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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