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36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6)
(2015)通刑初字第53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女,35歲(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大杜社×宿舍樓前,因感情問題與仲×發(fā)生糾紛,后用從地上拾撿的樹枝毆打仲×,致仲×雙側鼻骨骨折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等損傷,2015年5月18日,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劉×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行到案。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劉×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元,被害人仲×對被告人劉×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仲×的陳述,證人岑×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和解協(xié)議、案款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法制觀念淡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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