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6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7)
(2015)通刑初字第56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7時許,被告人孫×酒后駕駛灰色“利亞納”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京津公路與翠屏西路交叉口附近停車休息時,被民警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孫×體內酒精含量為193.3mg/100ml。同時認為被告人孫×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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