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2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6-18)
(2015)通刑初字第52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男,41歲(1973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3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男,33歲(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3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高×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哲、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時許,在被告人吳×、高×承包的×有限責任公司的通州區梨園鎮華遠銘悅155地塊車庫雨棚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賈×(男,歿年52歲)安裝玻璃過程中從棚頂墜落摔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通州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部門認定,被告人吳×、高×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吳×、高×接派出所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
另查明,民事賠償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害人賈×的親屬已在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高×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朱×、張×1、王×1、張×2、胡×、董×、王×2的證言,被告人吳×、高×的供述,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毒檢送檢流程表、梨園土橋華遠銘悅“11.4”事故原因分析、戶口本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住院病案首頁、住院病歷、心電圖、手術記錄、死亡記錄、化驗單、火化證明、非正常死亡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電話查詢記錄、戶籍查詢單、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高×作為工程承包方和實際施工責任人,在組織施工過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高×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高×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高×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民事賠償問題已經解決,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高×犯罪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吳×、高×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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