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2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6-19)
(2015)通刑初字第52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43歲(1971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玉鵬,遼寧大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馬玉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陳×在通州區張家灣鎮×村×號其暫住地內,與前來商討堵車事宜的馬×(男,35歲)、王×(男,29歲)、鄧×(男,44歲)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持菜刀將馬×左臂砍傷后逃走;經鑒定,馬×的傷情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陳×到遼寧省北鎮市公安局青堆子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為被告人陳×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馬玉鵬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陳×有自首情節,無犯罪記錄,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陳×在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村×號其暫住地內,與前來商討堵車事宜的馬×(男,35歲)、王×(男,29歲)、鄧×(男,44歲)發生糾紛,被告人陳×持菜刀將馬×左臂砍傷后逃走;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馬×的身體損傷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陳×到遼寧省北鎮市公安局青堆子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在訴前自行解決完畢。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馬×的陳述,證人鄧×、王×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陳×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110”出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投案自首情況說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補充說明、在逃人員撤銷表、戶籍證明、自行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法制觀念淡薄,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當庭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陳×適用緩刑。對于辯護人馬玉鵬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存在過錯,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辯護意見經查確實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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