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7-6)
(2015)高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高平市。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艷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高平市唐固線原村鄉陳莊村路段時,被高平市公安局民警查獲。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1mg/100ml,系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被告人張某某對此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本庭當庭質證、認證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證人常小虎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的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不致于再發生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袁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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