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2號
——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平民初字第122號
原告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春林,男。
委托代理人趙美蓉,女,山西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宋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春林、趙美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4年農歷9月15日相識,同年農歷10月初3日訂婚,同年農歷11月初8日按民間風俗舉行了婚禮。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婚后無子女。雙方舉婚后經常因小事發生爭執,且婚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和原告過正常夫妻生活;在2014年臘月初原告再次要求和被告過夫妻生活,再次遭到被告拒絕且還被被告對其進行了毆打。同年臘月13日被告無端離家出走至今,經原告和家人多次請被告回家,均遭拒絕。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以舉婚為借口索要了原告巨額的彩禮,但是舉婚后拒不和原告領取結婚證也不和原告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認為雙方確實無法再在一起生活,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彩禮228000元,購車款80000元,訂婚款1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4年農歷9月15日相識,同年農歷10月初3日訂婚,同年農歷11月初8日按民間風俗舉行了婚禮。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婚后無子女。雙方舉婚后,在同居生活期間,經常因小事發生爭執,被告于2014年臘月13日離家出走至今再回原告家。原告舉婚前于2014年農歷10月初3日給被告訂婚款10000元,彩禮228000元,購車款80000元。被告的嫁妝在原告家的有床上用品兩套、夏涼被一塊、樟木箱一支、梳妝臺一支、大鏡子一面、鞋柜一支、衣架一個、臺燈一個、茶具一套及被告的衣物為本案事實,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供的嫁妝單、證人范林愛證詞等為證。
本院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在一起,一方按照民間習俗給付的彩禮應當返還。本案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在一起,現在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彩禮、購車款本院予以支持。購車款因被告沒有買車,應該全部退還;彩禮和訂婚款因為雙方已按民間風俗舉行了訂婚,并且舉行了婚禮,但雙方在一起同居時間過短,故應按80%退還。嫁妝是被告宋某某的個人財產,依法應由其取回。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趙某某彩禮和訂婚款238000×80%元,即190400元,購車款80000元,共計2704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從原告趙某某家取走床上用品兩套、夏涼被一塊、樟木箱一支、梳妝臺一支、大鏡子一面、鞋柜一支、衣架一個、臺燈一個、茶具一套及被告的衣物。
三、其它財產,各執各有,互不追究。
如逾期未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607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志遠
人民陪審員 梁永安
人民陪審員 劉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裴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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