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縣民初字第01186號
——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6-23)
(2015)本縣民初字第01186號
原告宋某某,女,漢族,1983年5月25日生,住址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被告單某甲,男,漢族,1974年9月6日生,住址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單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藏元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單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單某乙(2006年2月8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瑣事經常發生口角,且被告存在酗酒、賭博、家庭暴力等現象。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子單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三、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單某甲辯稱:一、若離婚,請求平均分割被告出國期間的收入,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二、被告曾經喝酒頻繁,現在已不再飲酒。三、被告不存在賭博及家庭暴力等現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單某乙(2006年2月8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瑣事經常發生口角,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經查,在婚姻存續期間,宋某某去日本國打工,有一定收入。
庭審中,被告提供宋某某在日本打工期間的存款單,證明原告出國期間的收入,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該款項,原告稱該存款已用于家庭支出,償還債務及自己看病治療,已所剩無幾,無財產可分割。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有被告提供的“宋某某”存折復印件,有宋某某、單某甲的身份信息,有本院依職權作的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卷為憑,這些材料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記結婚,結婚至今已有十余載,且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單某乙,婚姻基礎牢固。盡管原告訴稱被告存在酗酒、賭博、家庭暴力等現象,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對此本院不予認定。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雙方相互體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國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單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藏元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金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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