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87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7-7)
(2015)溪刑初字第00087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大姨姐刁某借給其居住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區南地泉溪街附近一棟居民樓四樓中間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員范某某(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區西泊子加油站附近一棟紅色老樓三樓中門房間中容留吸毒人員范某某(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李某某定罪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區公安分局現場檢驗報告書、檢測結論告知筆錄,本溪市公安局開發區公安分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溪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法,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玉蘭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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