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54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7-6)
(2015)溪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辯護人張力,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張力、被告人李某、姚某、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某0.8克冰毒,并通過被告人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區本鋼文化中心附近李某某家樓下。
2、2014年7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曹某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某10粒麻古,并通過被告人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區本鋼文化中心附近李某某家樓下。
3、2014年3月末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區盛世中國KTV附近,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0.3克冰毒及2粒麻古。
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區程家徐某某的車庫內,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
5、2014年5月末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曹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并通過被告人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區程家徐某某的車庫內。
6、2014年6月末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曹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并通過被告人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區程家徐某某的車庫內。
7、2014年7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曹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0.2克冰毒及2粒麻古,并通過被告人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明山區程家徐某某的車庫內。
8、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區北地九鼎花園趙某某家樓下,以5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某5粒麻古。
9、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平山區技校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內,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某0.5克冰毒及5粒麻古。
10、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本溪市明山區北地九鼎花園趙某某家樓下,以2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某2粒麻古。
11、2014年2月至6月間,被告人曹某在代某某做奇石底座的違建房內,以毒品抵頂代某某為其做奇石底座的錢,先后六次同代某某交易2克冰毒及5粒麻古。
12、2014年5月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曹某通過被告人姚某將價值5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給被告人李某,并通過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平山區南地轉山加油站附近賣給吸毒人員。
13、2014年5月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曹某通過被告人姚某將價值7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給被告人李某,姚某讓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平山區工學院附近賣給一名開吉普車的吸毒男子。
1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曹某通過被告人姚某將價值600元的麻古和冰毒交給被告人李某,姚某讓李某將毒品送至本溪市平山區工學院附近賣給一名開吉普車的吸毒男子。
15、2014年7月24日20時許,偵查員在本溪市平山區雙泉街9號樓樓道內將被告人曹某抓獲歸案,并從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搜出白色晶體3袋、紅色藥片2袋。經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從被告人曹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3袋,凈重50.35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6%;紅色藥片2袋,凈重0.3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鋼文化中心對面三江親子幼兒園樓上五樓其住房內,容留裴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2014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鋼文化中心對面三江親子幼兒園樓上五樓其住房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鋼文化中心對面三江親子幼兒園樓上五樓其住房內,容留劉某、崔某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4、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明山區春山街473棟1單元1號其做奇石底座的違建房內,先后六次容留曹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李某某均被抓獲歸案,被告人代某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對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定罪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曹某、李某、李某某、代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姚某對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無異議,但辯稱只有兩次,是李某通過我取走毒品。
被告人曹某辯護人認為,曹某被收繳的隨身攜帶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這部分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不應計算在販賣毒品的數量中;曹某檢舉代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請求予以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曹某、李某、姚某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及分析
1、書證:
(1)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公安分局扣押清單
依法扣押曹某白色晶體3袋,紅色片劑3粒,紅色片劑殘片1片。
(2)高新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
曹某供述的“仇寶麻”、秦波、“大紅”、“傻強子”、“赫丹”、張某偉、趙鐵武妻子均未找到。
(3)被告人曹某指認從其隨身物品中搜出的毒品照片。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某的證言
證實從2014年3月至7月22日,一共從曹某、李某手中購買過10粒麻古和1500元冰毒。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能夠同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曹某五次賣給徐某某冰毒及麻古的犯罪事實,其中三次是通過李某負責運送的。
(2)證人趙某某的證言
證實先后三次從曹某處購買麻古和冰毒的事實。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能夠同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曹某三次賣給趙某某冰毒及麻古的犯罪事實。
(3)證人代某某的證言
證實其多次從曹某處購買毒品。有時候現金交易,有時是以我做的奇石底座頂賬。與曹某供述相互印證。
(4)證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兩次從曹某處購買毒品的犯罪事實。2014年4月份的一天,從曹某處購買兩小袋0.8克冰毒,1000元,曹某的朋友給送到我家;2014年7月23日下午6、7點鐘,從曹某處購買10粒麻古,每粒80元,曹某的朋友騎摩托車送到我家,用于自己吸食。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與辯解
供述證實從2014年春節后開始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證實2014年春節過后,我和代某某一起在他的奇石店里一起做奇石底座時吸食毒品,平均每個月能吸兩次,毒品我提供,每次大概2分左右,共9次,一共大約2克左右,沒有收錢,但是他給我做底座也不收我錢。
證實2014年7月24日21時,在李貝西家被抓獲時,隨身持有50克冰毒,3粒半麻古,毒品是趙某某甲妻子2014年5月末頂賬給我的。因為我聽說孫某某被抓,我準備逃跑,所帶毒品準備自己吸食。
證實姚某一共四次幫我賣過毒品:2014年5月一天下午,我讓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聯系好了,姚某已經把毒品都準備好,我讓李某把毒品送到南地轉山加油站附近;2014年5月一天下午,我讓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聯系好了,具體情況我讓李某問姚某就行,賣了1袋冰毒,大約6、7分,一粒麻古,700元,讓李某送到工學院門口給個開吉普車男子;2014年5、6月一天,我讓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聯系好了,具體情況我讓李某問姚某就行,賣了1袋冰毒,一粒麻古,我告訴她這些是600元的,還是讓李某送到工學院門口賣給個開吉普車男子;2014年5、6月一天,我讓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我和姚某聯系好了,具體情況我讓李某問姚某就行,取完毒品讓他把毒品送到技校小橋附近,我在那等李某,給我送來4分冰毒,我自己吸食了。
證實販賣毒品均是現金交易,平時都是我和姚某聯系問她是否在家,因為李某沒有鑰匙,進不去屋,姚某知道李某取毒品,販賣的錢用于購買毒品和家庭生活。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
其為了能從曹某蹭點毒品吸食而幫助曹某送毒品,一共12次,15粒麻古,12小袋冰毒,大約50分左右。給李某某、“貝心”、“大紅”、“傻強子”還有四個叫不出名的人送過毒品。
給李某某送過兩次毒品:2014年4月末,曹某讓我把2袋冰毒送到本鋼文化中心附近給李某某;7月23日,曹某讓我把1袋麻古,大約10粒給李某某送到程家電視臺附近。
給“大紅”送過兩次毒品:2014年4、5月,騎摩托到賓館路附近,1袋冰毒,大概四、五百元;沒幾天,曹某在工學院附近其租賃房內,給我1袋冰毒讓我給“大紅”送到賓館路附近,大概四、五百元。
給“貝心”送過兩次毒品:2014年5、6月份,曹某讓我給貝心送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大約4、5分,曹某說送過去不用要錢;2014年7月22、23日晚,曹某讓我給貝心送去1袋冰毒,大約4、5分,并說到了地方有人下來取,我把毒品給了這名男子,沒要錢。
另外四名男子,其中三個人每人送過一次毒品,都是在2014年5、6月份,有兩人是在工學院門口附近,每人1小袋冰毒,大約4、5分,每人給我四、五百元;還有一個人是在南地加油站附近,1粒麻古1小袋冰毒,500元,毒品是曹某讓我去姚某那里取的,說已經聯系完了;還有一個人,我給他送過2次,在2014年6月左右,都在工學院門口,這兩次毒品是曹某讓我去姚某那里取的。
去姚某家取毒品的經過是,一般都是曹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姚某家取毒品,我到了后姚某將包裝好的毒品交給我,我拿了毒品就走。我和姚某沒有溝通,我到她家就是取東西,大部分交易地點和交給誰,都是曹某告訴我,有時候姚某也告訴我。有一次把販賣毒品的錢給了姚某。
2014年5月份一天下午兩、三點鐘,我在外面溜達,我接到曹某電話,告訴我回住的地方找姚某取毒品,他說他和姚某都聯系完事了,姚某已經把毒品準備好了,讓我取完毒品送到南地轉山加油站附近,那里有人等我,一共是500元的貨,我沒有家里鑰匙,姚某開的門,進屋之后姚某把事先準備好的冰毒和麻古交給我,都是用小袋裝著的。
4.鑒定意見: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本公鑒字(2014)04047號鑒定文書
從曹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3袋,凈重50.35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為66%;紅色藥品2袋,凈重0.3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辨認筆錄
證實本案被告人及購買毒品等相關人員之間辨認的情況。
(二)姚某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及分析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李某曾三次從曹某、姚某家取毒品的事實。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曾讓李某回家找姚某取毒品的事實經過。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
其供述從姚某手中共取過四次毒品,每次都是曹某和姚某聯系好,我去取的時候姚某直接把毒品給我,毒品已經包裹好了,其中三次我把毒品送給買家,還有一次把毒品給了曹某。
(三)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證據及分析
1、書證:
(1)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公安分局扣押清單,2014年7月25日,依法扣押李某某無色塑封晶體3袋,粉紅色片劑1粒半。
(2)李某某指認從其隨身物品中搜出的毒品照片、劉某、李某某指認其容留吸食毒品的地點照片。
(3)本溪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年7月22日20時,劉某因吸食毒品給予罰款一百元行政處罰。
2、證人證言:
(1)證人裴某的證言,證實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實。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兩次從曹某處購買毒品,并容留劉某、小娜、裴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與辯解,2014年4月末,賣給李某某8分冰毒,1000元;2014年7月23日,賣給李某某10粒麻古,1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其幫助曹某給李某某送過兩次毒品:2014年4月末,曹某讓我把2袋冰毒送到本鋼文化中心附近給李某某;7月23日,曹某讓我把1袋麻古,大約10粒給李某某。
4、鑒定意見: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本公鑒字(2014)04046號鑒定文書
從李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3袋,凈重1.5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藥品1袋,凈重0.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辨認筆錄
(1)裴某辨認出李某某;
(2)劉某辨認出曾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
(3)李某某辨認出曾容留劉某、裴某吸食毒品;
(四)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證據及分析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其供述于2014年2月至6月,代某某以給曹某做奇石底座,同曹某交換毒品,并在本溪市明山區春山街473棟一單元一號代某某的違建房內先后六次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的全部事實經過。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與辯解,2014年春節后,給代某某大約9次左右冰毒。平均每個月能吸兩次,都是在代某某的奇石店里我倆一起吸食,每次2分左右冰毒。
3、辨認筆錄,代某某、曹某、李某進行互相辨認。
4、書證:
(1)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年7月25日,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200元。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代某某、曹某指認容留曹某吸食毒品地點照片。
(4)現場檢測報告書(2014年12月9日),經檢測,代某某結果呈陰性。
(五)其他證據:
1、書證:
(1)本溪市公安局涉案財物交接憑證,依法扣押曹某、李某某的白色晶體及紅色片劑,于2014年9月4日已移交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涉案財物管理中心毒品專用保管柜。
(2)電話查詢記錄及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9年,曹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平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于2011年9月8日被釋放;2004年,李某因故意傷害罪被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8月,因脫逃罪被加刑八年,并于2011年9月8日被釋放;姚某、李某某無前科。
(3)現場檢測報告書
經現場檢測,曹某、李某、姚某、李某某結果均呈陽性;何某某、趙某某、徐某某、裴某結果呈陰性,代某某(2014年7月30日)、劉某、李某某結果呈陽性。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被告人均系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自然人。
(5)搜查筆錄,搜查曹某于本溪市明山區技校小橋附近4單元2樓住房內,未發現毒品及吸食工具。
(6)姚某、李某指認取毒品地點照片、曹某、李某指認販賣毒品地點照片。
(7)情況說明,證實未能獲取曹某手機通話記錄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無視國法,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姚某明知曹某販賣毒品,仍積極實施幫助,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無視國法,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李某、姚某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姚某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李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再犯販賣毒品罪的,應從重處罰。對曹某的辯護人認為從曹某身上搜繳的毒品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數量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故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曹某自身吸食毒品,故從其身上繳獲的毒品雖應認定為販賣的毒品數量,但考慮其吸食的情節,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提出曹某檢舉代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因曹某如實供述其在代某某住處吸食毒品,屬如實交待其自身的違法行為,并非法律規定的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故不能認定具有立功表現,對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姚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五千元,其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玉蘭
人民陪審員 顧純博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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