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77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溪刑初字第00077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某,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關某某以自己認識北臺鋼鐵廠里面的領導,能幫助被害人劉某某兒子往北臺鋼鐵廠辦工作為由,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10年8月至11月間先后七次騙取被害人劉某某現金7560元。騙得錢財被被告人關某某吃喝所用。
案發后,被害人劉某某的兒子范某將被告人關某某扭送至公安機關。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對被告人關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關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關某某的供述,證人范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借條,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關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關某某騙取他人的財物應予以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七千五百六十元在判決生效三十日內退賠給被害人劉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玉蘭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人民陪審員 王丹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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