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雙刑初字第00069號
——遼寧省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雙刑初字第00069號
公訴機關: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盤錦市公安局雙臺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9日被暫羈押于齊齊哈爾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同年4月24日被盤錦市公安局雙臺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盤錦市看守所。
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檢察院以雙檢公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運寶、代理檢察員張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時50分,在盤錦市雙臺子區建設街道鐵西社區站前8路公交車站點西側胡同內,被告人呂某酒后無故用石頭將被害人蘇某頭部打傷。造成蘇某中型內開放性顱腦損傷,右額硬膜外血腫、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經盤錦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蘇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時50分,在盤錦市雙臺子區建設街道鐵西社區站前8路公交車站點西側胡同內,被告人呂某酒后因聽被害人蘇某說話不順耳,便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將其頭部打傷。造成蘇某頭部中型內開放性顱腦損傷,右額硬膜外血腫,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經盤錦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蘇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呂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蘇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7000元(包括之前給付的醫療費47000元),被害人蘇某對被告人呂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公安機關的案件來源、抓獲被告人的經過;2、被害人蘇某的陳述;3、證人高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呂某的供述;5、被害人蘇某對被告人呂某的辨認筆錄;6、盤錦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盤中心醫法醫司鑒所(2015)司鑒字第618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7、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決定書、執行回執、情況說明;8、被告人呂某的戶籍證明;9、民事調解協議及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持磚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考慮到被告人呂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折抵行政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吳 蘇
審判員 張敬紅
審判員 王兆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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