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興民一初字第00551號
——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2015-6-23)
(2015)興民一初字第00551號
原告:孫×,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裴××,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孫×訴被告裴××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裴××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婚后兩個月就開始吵架,被告還動手打人,將原告抓起摔床上,關在衣柜里不讓出來,用拳頭用力撞擊后脊背等,使原告身體心理受到嚴重傷害。我們夫妻生活不和諧,平常冷暴力,不說話。被告多次寫保證書也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登記結婚,2006年12月30日婚生一子裴××,系丹東市福春小學學生。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響。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及原告的陳述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雖然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響,但并沒有達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訴訟離婚,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考慮到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孫×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若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不交上訴費,則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
代理審判員 梁 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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