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遼宏刑重字第3號
——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遼宏刑重字第3號
公訴機關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7月12日因犯搶劫罪,被遼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9日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遼陽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長生,遼寧宏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宏檢公刑訴(201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遼宏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訴,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遼陽刑二終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已做出的(2014)遼宏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發回本院重新審判。受理該案后,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宏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艷、代理檢察員朱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黃長生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2月,李某某在遼陽市宏偉區蘭家鎮石灰窯子村承包約15畝荒山。2014年1月3日,李某某的朋友曾某某為了開春后在山上植樹,遂租用抓鉤機到該山平整路面。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無故到該承包山強令抓鉤機司機停止施工。2014年1月6日,曾某某在石灰窯子村寇家組村口與何某某相遇,便向何某某詢問為何阻止施工,何某某稱“這個活你就別干了,你張羅干活賺錢,我過年還沒錢呢”。后曾某某通過該村村民了解到,何某某自稱打過罪,到處訛錢。曾某某為保證正常施工,欲給何某某1000元請求其別再鬧事,何某某稱至少也得5000元。被逼無奈下,2014年1月6日晚,曾某某在遼化醫院附近交給何某某5000元。
2011年春季,遼陽市民爆器材專營有限公司慶東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民爆器材公司)為遼陽市宏偉區蘭家鎮石灰窯子村寇家第一采石場爆破作業。采石場與何某某的住宅有一山之隔。2012年3月10日,民爆器材公司再次到采石場爆破作業,次日,被告人何某某找到采石場稱自己房屋被震壞。民爆器材公司經理張某某、采石場負責人崔某等人到何某某家查看房屋破損情況,發現何某某家房子沒有任何因為爆破作業而造成的損壞。何某某執意向張某某索要12萬元作為賠償,并多次給張某某打電話稱“這事你不處理,你上哪就跟你上哪,你別想干活”。被逼無奈下,張某某找到該村村書記寇某某幫助協調解決。后寇某某與何某某商定給其3萬元便不再鬧事。張某某將3萬元錢款讓寇某某轉交給何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無故向村里要地、要錢,遭到拒絕后便編造村書記寇某某有多項重大違法、違紀問題,多次到鎮里上訪,并以此為要挾,以達到斂財目的。2012年在“十八大”召開前,何某某揚言要到北京上訪,為了社會穩定、確保“十八大”勝利召開,鎮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5日以救濟款的形式共給付何某某3萬元。2013年7月至8月在全國“兩會”召開期間,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串聯村民到北京上訪,并以此要挾蘭家鎮政府,蘭家鎮政府被迫答應為何某某維修房屋。維修房屋費用共計78313元。
綜上,被告人何某某以蠻不講理的手段強行索要人民幣5000元;以房屋被損壞為由、以上訪為要挾,強行索取財物共計138313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應以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關于尋釁滋事罪,其辯解沒有阻止他人施工,其只是到山上遛達,也沒有跟司機說話,是曾某某給他打的電話,他收到了5000元錢,但是給單某某了;關于敲詐勒索罪,一是關于收到民爆器材公司3萬元賠償款,其辯解其家的房屋的確是在爆破的時候震壞的,且壞的很嚴重,在其到村里要求賠償以后,民爆器材公司主動給了3萬元作為賠償,此款不是敲詐所得;二是關于修房子的7萬多元,其辯解沒有要挾政府,維修房屋的款項是政府民政部門因其家庭經濟情況困難幫助申請的,而且當時修的房子包括其母親和其弟家的,其母親是低保戶;三是關于政府的3萬元救濟款,其辯解根本就沒有收到。
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沒有異議,但對指控犯敲詐勒索罪有異議,認為被告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李某某與曹某某以李某、曹某的名義共同在遼陽市宏偉區蘭家鎮石灰窯子村承包約15畝荒山。2014年1月3日,李某某的朋友曾某某租用挖掘機到山上作業,將挖出的山皮土賣給石灰窯子村村民單某某。同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無故到該承包山強令挖掘機司機孫某某停止施工,孫某某立即將此事告知了曾某某。曾某某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自稱曾經“打過罪”,以此在村里到處訛錢。因害怕被告人何某某繼續鬧事,同年1月6日,曾某某主動聯系被告人何某某,并提出給其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千元或2千元讓其別再鬧事,被告人何某某稱至少也得5000元。當日17時許,曾某某在遼化醫院附近交給被告人何某某5千元,被告人何某某沒有再阻止施工。
綜上,被告人何某某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索取他人財物5000元。
另查,2012年春天,被告人何某某串聯部分村民,聯名實名舉報石灰窯子村黨支部書記寇某某有重大違法、違紀問題及村委會有將集體山林和果園承包給他人的違法行為,多次到蘭家鎮和宏偉區政府上訪,并揚言要在國家重大政治活動時到北京去上訪。經過蘭家鎮紀檢部門核查,被告人何某某舉報的內容失實,并已答復其本人,但被告人何某某仍以此為由多次跟村里及鎮里領導要錢,并揚言不給錢就進京上訪。2012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揚言要進京上訪,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蘭家鎮政府分別于2012年9月21日和12月5日兩次以信訪救助資金的形式給被告人何某某3萬元,被告人何某某答應不上訪。
再查,2011年春季,民爆器材公司為遼陽市宏偉區蘭家鎮石灰窯子村寇家第一采石場爆破作業。2012年3月10日,民爆器材公司再次到采石場爆破作業。次日,包括被告人何某某在內的多戶村民找到村里反映自家房屋在采石場爆破時被震壞。幾天后,蘭家鎮政府的工作人員會同石灰窯子村工作人員、采石場負責人崔某和民爆器材公司經理張某某一同前往查看村民房屋的震壞情況,并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事后,在石灰窯子村村委會的協調下,民爆器材公司共計賠償5萬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得到了3萬元。因修房子錢不夠,被告人何某某找鎮、村里領導要錢,并以進京上訪相威脅,2013年3月,鎮政府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于2013年6月1日找來喻某某的工程隊為被告人何某某維修了房屋,工程款共計人民幣78313元,由鎮政府負責結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荒山承包合同,證明2009年蘭家鎮石灰窯子村村委會與李某(李某某兒子)、曹某(曹某某兒子)簽訂荒山承包合同;
2、劉某某工作日記,證明蘭家鎮領導開會時已研究決定分兩次給被告人何某某發放救濟金3萬元的事實;
3、維修用工材料明細,證明遼陽縣二建公司為被告人何某某家維修房屋共計花費78313元;
4、蘭家鎮以信訪補助形式給何某某3萬元附在憑證后的救助說明(二份),證明2012年9、12月,蘭家鎮政府兩次以困難補助名義給何某某共3萬元的事實;
5、支據、說明,證明2012年3月,該公司在寇家溝村采石場工作期間,被告人何某某稱房屋被震壞,要求賠償,為工作順利進行,同意給其3萬元錢的情況;
6、新果園承包合同書,證明2008年1月1日,蘭家鎮石灰村寇家組將荒山承包給被告人何某某,間接證明何某某因為生活困難已經受到村里照顧的事實;
7、由遼寧省營口監獄提供的被告人何某某因被遼陽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入該監獄執行時的相關判決書、罪犯入監登記表(附帶照片)及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當時叫何某軍及其前科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曾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何某某無故阻礙其施工,其被迫給何某某5000元的事實;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曾某某施工的荒山系李某某(李某父親)所有,該荒山與被告人何某某無關;
3、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5日,其在寇家溝干活時,受到被告人何某某阻止的事實;
4、證人單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何某某無故阻礙曾某某在山上施工,并向曾某某索要5000元,以及事后單某某未收到被告人何某某5000的事實;
5、證人高某某、寇某某的證言,均證明2012年以來,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以上訪告狀為由,向政府要錢的事實;
6、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到鎮里因告村干部上訪要錢,后鎮里領導同意以補助名義給何某某發3萬元(每次發1.5萬元)的事實;
7、證夫張某1、張某2、張某3證言,證明何某某家房屋被采石場崩山時震壞的事實;
8、證人寇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以來,被告人何某某以慶陽民爆器材公司崩山震壞其房屋為由收到賠償款3萬元的事實;
9、證人喻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6月至7月,蘭家鎮政府安排其所在的建筑公司給被告人何某某維修房屋,工程款共計78313元的事實;
10、證人何某軍的證言,證明2013年夏天,因采石場崩山,房子被震壞,其給何某某不到1萬元的修房子費用的事實。
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證明2014年1月初,其在村里看見一臺抓鉤機在山上施工,之后就有人為了不讓被告人何某某上告給了其5000元錢,2013年蘭家鎮政府為其維修房屋花了7、8萬元的事實,以及2012年慶陽民爆器材公司將其房屋震壞,賠償了3萬元的事實。
四、視聽資料:
1、錄音資料關盤,證明被告人何某某與曾某某通話時,何某某向曾某某索要5000錢的事實;
2、李某某承包山的照片,證明該承包山的實際情況;
3、被告人何某某家的房屋照片,證明被告人何某某家房屋有明顯裂痕;
五、其他材料:
1、蘭家鎮紀檢委調查報告,證明2012年6月,蘭家鎮紀檢委關于寇家村村民舉報村委會將集體山林和果園承包給他人的調查結論為舉報失實;
2、舉報材料,證明被告人何某某對蘭家鎮寇家村集體山林和果園承包給他人的情況進行舉報的事實;
3、關于要求對何某某立案調查的情況說明、情況報告,證明蘭家鎮政府請求公安機關對被告人何某某進行立案調查;
4、關于何某某到案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拒不供認的事實;
5、進京上訪人員名單、宏偉區信訪登記,證明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糾集他人上訪的事實;
6、民爆器材公司證實材料,證明民爆器材公司通過石灰窯子村村委會給付了村民5萬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拿硬要他人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該項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上訪是其應有的權利,相關部門為了維穩給被告人補助不應視為被告人敲詐所得,故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辯解其將曾某某給他的5000元現金給了單某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的意見,因沒有證據證明單某某收到了該5000元,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不認罪且在原審時故意隱瞞前科情況,應予酌定從重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遠湘
人民陪審員 項晉峰
人民陪審員 李玉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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