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遼宏刑初字25號
——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法院(2015-8-4)
(2015)遼宏刑初字25號
公訴機關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傷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宏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1日被本院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宏檢公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陽市宏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艷、代理檢察員鄭云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遼陽市宏偉區東方路小區百味小吃飯店內,被告人張某某與同桌喝酒的徐某某因言語不和發生口角,被告人張某某用玻璃杯砸向徐某某,致被害人徐某某左眼眼鏡破碎、左眼受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徐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沒有異議,同時有如下證據證明:
一、書證:
1、遼陽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證明被害人徐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2、治安處罰告知筆錄及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因毆打徐某某被治安拘留十天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在其經營的飯店里,很多人都攔在皮膚較黑的男子(張某某)與被打傷眼睛的人中間,還勸說他“打什么人呢,好好吃飯唄”等話,間接證明張某某打人的事實;
2、證人田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其與張某某、徐某某吃飯期間,上衛生間回來發現徐某某左眼出血并稱是張某某將其眼睛打傷的事實;
3、證人顧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在吃飯期間,徐某某與張某某發生口角,后張某某用酒杯砸向徐某某左眼,并致徐某某眼鏡破碎及左眼出血的事實;
4、證人楊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在吃飯期間,徐某某與張某某發生口角,后張某某用酒杯砸向徐某某左眼,并致眼鏡破碎及左眼出血的事實;
三、被害人徐某某陳述,證明其在吃飯期間被張某某用酒杯打破眼鏡及打傷左眼的事實;
四、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吃飯期間其用酒杯將徐某某左眼打傷的事實;
五、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兩份),證明被害人徐某某左眼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六、其他證據材料:
1、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該案由他人報案成案、被告人張某某自然情況及其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2、調解筆錄、收條,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調解協議,一次性給被害人賠償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證據均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全部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他人輕傷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應予從輕處罰;其家屬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經審前社會調查,
本院審查,被告人張某某符合宣告緩刑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
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遠湘
人民陪審員 羅鳳茹
人民陪審員 任玉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闖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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