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00079號
——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龍刑初字第00079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遼寧省建昌縣,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以葫龍檢公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遼APOXXX號豐田轎車,沿龍灣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海日路交叉路口時,與相對方向左轉彎的劉某某駕駛的遼PBXXXX號夏利轎車相撞,造成遼PBXXXX號夏利轎車乘客陳某輕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葫蘆島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做出鑒定,送檢的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2.18毫克/100毫升。同日,交警事故大隊做出責任認定,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某負次要責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陳某達成和解,朱某某一次性賠償陳某全部經濟損失共計77000元(已先行給付17000元),陳某對朱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供述,檢驗報告,戶籍證明,平時表現,和解協議等證據載卷,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可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潘慶久
人民陪審員 張東云
人民陪審員 羅玉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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