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連刑初字第00036號
——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連刑初字第00036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遼寧省葫蘆島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X久、李雷明,系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連檢公訴刑訴(2014)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金、劉立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趙X久、李雷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X于2012年4月15日,在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村,從村民景XX轉包土地28畝。陳X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審批相關手續的情況下,占用16659平方米所轉包土地用于建設晟迪駕校。經調查,共占用16659平方米,其中包括旱地2.57畝(1714平方米),果園16.19畝(10798平方米),其他林地4.72畝(3147平方米)。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陳X目無國法,非法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X已將所占土地退還給原承包人,并拆除相關設施,有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X于2012年4月15日,為建晟迪駕校找到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村村民景士芳,從景士芳手里轉包土地28畝。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審批相關手續的情況下鋪設水泥路面,建供學員休息用的簡易房。經調查,共占用16659平方米,其中包括旱地2.57畝(1714平方米),果園16.19畝(10798平方米),其他林地4.72畝(3147平方米)。案發后,被告人陳X已經將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原狀,并退回給原承包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曲XX證實,他是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村書記,認識晟迪駕校的陳X,晟迪駕校占用的是村上的集體土地,這些土地的原承包人是村民景士芳、李增和魏春華。土地轉包經村上開會同意的,景士芳的地有一部分是果園,果樹老化了,是景士芳砍的,并進行了平整。
2、證人荀XX證實,他是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的民兵連長,他知道陳X在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的土地上開駕校的事,土地轉包給陳X村上開會同意的。
3、證人景XX證實,他是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的村民,他將自己的土地轉包給陳X開晟迪駕校了,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口糧田,一部分是荒地,一部分是果園,其中間有一條溝他給填平的,這些地有一部分是從村民李增、魏春華手里承包過來的,后來一起轉包給陳X了,轉包費一共是50萬元。轉包時地里有水井、變壓器、看護房等。果園的樹都是老化了,是他砍的,他不知道這塊地是林地、采礦用地等。
4、證人張X證實,她是景士芳的妻子,知道土地轉包給陳X開駕校的事,轉包費是50萬元。
5、證人魏XX證實,他是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的治保主任,陳X承包村上的土地開駕校的事他知道,是村上開會定的。
6、證人徐XX證實,他是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的調節委員,陳X承包村上的土地開駕校的事他知道,是村上開會定的。
7、證人王XX證實,他是葫蘆島市連山區寺兒堡鎮尖山子村的會計,陳X承包村上的土地開駕校的事他知道,是村上開會定的。
8、書證,張X、景XX與陳X的土地轉包協議書,魏春華與張偉土地經營權轉包協議書,李增與景士芳土地經營權轉包協議書,李增與景士芳土地經營權轉包協議書,景士芳收陳X50萬轉包金收條,證實材料,土地示意草圖,葫蘆島市連山區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卷宗,證實及土地管理行業標準附錄,拆除設施照片、說明、現場勘查情況記錄等。
9、被告人陳X供述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10、被告人陳X現實表現、身份證明材料與起訴書指控的一致。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能互相印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目無國法,非法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公訴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陳X當庭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并將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原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劉立春
人民陪審員 王 爽
人民陪審員 孟繁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