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連刑初字第00158號
——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2015-8-5)
(2015)連刑初字第00158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2年1月4日生于遼寧省葫蘆島市,漢族,九年文化,系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葫蘆島市看守所。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葫連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玥、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5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為遼P55J76號(套牌,原車牌號為:遼G0529學,已強制注銷)小型轎車,沿塔老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塔老線塔山村敬老院西坡路段時,駛入道路左側,與一農家院門前的行人顏景芬和王鳳琴相撞,造成顏景芬死亡、王鳳琴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X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顏景芬系頭部及肢體外傷致多發骨折及多發臟器損傷致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橋大隊認定:李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5月6日,李X主動到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橋大隊投案。案發后,被告人李X與被害人顏景芬家屬、王鳳琴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李X賠償給被害人顏景芬的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100000.00元,被告人李X賠償 被害人王鳳琴醫療費5000.00元,被害人顏景芬家屬、王鳳琴不再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對被告人李X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交通事故現場情況。2、法醫學鑒定書證明。3、車輛痕跡檢驗報告,證明該起交通事故成因。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5、書證,自首說明、送達回執等。6、被告人李X供述,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7、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8、被告人李X現實表現、身份證明,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以上證據,經開庭質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案發后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被告人李X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對其可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刑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劉立春
審 判 員 荀巍巍
人民陪審員 孟繁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洪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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