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4號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西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男,1981年7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鞍山市鐵東區,住鞍山市鐵西區。現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利峰,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湯某妨害公務一案,由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鞍西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礫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9月8日晚22時30分許,于某報警稱在鞍山鐵西區某小區某棟樓下,有人正在砸自己的車玻璃,繁榮派出所民警沈某、蘇某接到110指令后,開捷達警車與兩名聯防隊員關某、劉某到達現場后,民警蘇某上前去制止正砸車玻璃的被告人湯某,湯某不聽勸阻,并將民警蘇某推倒后還對其辱罵,民警沈某和兩名聯防隊員上前將其控制住,欲將湯某帶上警車,湯某拒不配合公安機關的執法工作不肯上警車,并用腳踹了民警沈某一腳,蘇某上前勸說湯某,湯某又用腳踹了民警蘇某大腿一腳。后民警沈某、蘇某及兩名聯防隊員關某、劉某合力將湯某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湯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被告人湯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與警察只是撕扯,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人的行為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22時30分許,于某報警稱在鞍山鐵西區某小區某棟樓下,有人正在砸自己的車玻璃,繁榮派出所民警沈某、蘇某接到110指令后,開捷達警車與兩名聯防隊員關某、劉某到達現場后,民警蘇某上前去制止正砸車玻璃的被告人湯某,湯某不聽勸阻,并將民警蘇某推倒后還對其辱罵,民警沈某和兩名聯防隊員上前將其控制住,欲將湯某帶上警車,湯某拒不配合公安機關的執法工作不肯上警車,并用腳踹了民警沈某一腳,蘇某上前勸說湯某,湯某又用腳踹了民警蘇某大腿一腳。后民警沈某、蘇某及兩名聯防隊員關某、劉某合力將湯某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蘇某、沈某的陳述,證人于某、劉某、關某的證言,被告人湯某的供述,及警察證、調派出動單、門診病歷、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湯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的行為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史修巖
人民陪審員 劉 震
人民陪審員 賈廣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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