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9號
——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9號
公訴機關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遼寧省錦州市松山新區松山鎮大穆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以錦太檢松山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穎、張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告趙X與被告王XX債務糾紛一案,由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王XX償還原告趙X人民幣36700.00元,此判決2012年5月28日送達,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送達(2012)太松執字00072號執行通知書。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將自有房屋變賣后得房款人民幣310000元,用于購買鏟車、蓋房子、買地等支出,拒不償還趙X貨款人民幣3670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XX將執行款繳清。
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王XX有能力執行生效的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X與被告王XX債務糾紛一案,經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王XX償還原告趙X人民幣36700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王XX在自動履行期限內,未予履行。原告申請執行。2012年7月31日法院向被告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生效判決,被告人仍未履行,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XX將自有房屋變賣后得房款人民幣310000元,用于購買鏟車、蓋房子、買地等支出,拒不償還貨款。案發后被告人王XX將執行款全部繳清。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案件移送函。證明公安機關受案、立案偵查及被告人王XX到案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3、(2012)太松民初字第00235號民事判決書、宣判筆錄、送達證。證明趙X與被告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案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
4、(2012)太松執字00072號執行通知書。證明被告人王XX未履行生效民事判決后,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執行通知書的事實;
5、房屋買賣協議書、房產證復印件及收條。證明被告人王XX將其名下的房屋予以變賣及收取房款的事實;
6、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明被告人王XX供述在變賣房屋后有能力還款的情況下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及執行通知書的事實;
7、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王XX案發后履行執行款的事實;
8、其他證據材料等。
以上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證據間能相互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在量刑時,應適當減少其刑罰量。案發后被告人全部履行執行款,在量刑時,應適當減少其刑罰量。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偉
人民陪審員 王巍
人民陪審員 李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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