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4號
——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4號
公訴機關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德富里,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審。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以錦太檢松山公訴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X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紅、李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時30分,被告人金X酒后駕駛遼GAHXXX號小型轎車沿錦州市成都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錦興路交叉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金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9毫克。
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金X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金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金X酒后駕駛遼GAHXXX號小型轎車沿錦州市成都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錦興路交叉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金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9毫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受理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明公安機關受案、立案偵查及被告人到案情況的事實;
3、涉案機動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駕駛的機動車輛進行拍照的事實;
4、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金X駕駛車輛的信息情況的事實;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明被告人供述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
6、錦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證明經鑒定被告人金X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9毫克的事實;
7、其他證據材料等。
以上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證據間能相互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X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較低;主動繳納罰金,應適當減少其刑罰量。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偉
人民陪審員 王姝
人民陪審員 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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