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鐵銀刑初字第00150號
——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鐵銀刑初字第00150號
公訴機關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遼寧省鐵嶺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址鐵嶺市銀州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鐵嶺市看守所。
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銀檢公訴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愛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7日9時許,在鐵嶺市銀州區楓情水岸77-26號樓4單元501室,被告人于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某一包冰毒,重0.7克。當日15時許,公安機關在鐵嶺市銀州區楓情水岸77-26號樓四單元501室將于某某抓獲,并當場搜繳出冰毒0.3克。
經遼寧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鑒定:于某某販賣給張某的毒品和于某某住處搜繳出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尿液檢查結果及告知書、辨認筆錄、遼寧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鑒定報告、工作報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于某某的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樸錦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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