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刑初字第109號
——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順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撫順市順城區。
被告人佟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車司機,住撫順市望花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二看守所。
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撫順檢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旭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佟某某駕駛出租車行駛至撫順市新撫區十二道街處,因拒絕搭載乘客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同事,雙方發生口角并廝打,后被告人佟某某駕車尾隨被害人王某甲乘坐的出租車來到順城區站東街路口處,雙方再次發生廝打,被告人佟某某將被害人王某甲鼻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口腔牙齒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建議法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定罪處罰,并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訴稱:2014年2月20日23時許因被告人佟某某的傷害行為致使我身體受到傷害,故要求被告人佟某某依法賠償醫療費等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4,152.27元。
被告人佟某某辯稱:對刑事部分沒有異議。民事部分我沒有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佟某某駕駛出租車行駛至撫順市新撫區十二道街處,因拒絕搭載乘客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同事,雙方發生口角,后被告人佟某某駕車尾隨被害人王某甲乘坐的出租車來到順城區站東街路口處,雙方再次發生廝打,被告人佟某某將被害人王某甲鼻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口腔牙齒損失程度為輕傷二級,鼻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佟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受傷后于2014年2月21日到撫順市中心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5天,其合理損失有:醫療費9,253.27元,護理費47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誤工費768.95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4元、復印費6元,合計人民幣11,471.62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2、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3、證人王某乙證言;4、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2014)傷鑒字第126號法醫人體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5、前科查詢表;6、辨認筆錄;7、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8、撫順市中心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撫順市中心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鑒定費收據、遼陽工務線大官屯線路車間出具的證明材料、住院病歷、交通費收據、復印費收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被告人佟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因被告人佟某某的行為而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予賠償。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義齒安裝費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費用并未實際發生,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必然發生,故應待該項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告訴。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佟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471.6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 艷
代理審判員 孫 博
人民陪審員 蘇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葛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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