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營站刑初字第00085號
——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5-8-9)
(2015)營站刑初字第0008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遼寧省營口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營口市站前區南湖小區22號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
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檢察院以營站檢公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鎂山、楊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時40分許,被告人班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A098D5號轎車沿營口市學府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營口市紅旗小學東路口左轉彎時將由西向東橫馬路的被害人趙某某撞傷,后被害人趙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班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被告人班某某及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趙某某的家屬人民幣50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趙某某家屬的諒解。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被告人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班某某供述與辯解,證人丁國士的證言,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等書證,道路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其所在社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可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為懲罰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秦 偉
審 判 員 張禹夫
人民陪審員 高曉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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