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營西刑初字第95號
——遼寧省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法院(2015-8-7)
(2015)營西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3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營口市站前區。2010年12月21日因尋釁滋事罪被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營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營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營口市看守所。
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檢察院以營西檢公刑訴(2015)第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敬民、張珊珊出庭支持了公訴,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某在營口市西市區某小區附近,以75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孫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三袋,經檢驗重2.3克。偵查人員在被告人何某和吸毒人員孫某交易后將二人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證人孫某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健康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依法沒收甲基苯丙胺2.3克。
三、依法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偉
審 判 員 徐 妍
人民陪審員 秦云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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