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6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通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無業,住通化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4時許,到通化縣快大茂鎮世紀花園9號樓2單元701室其居住的公寓后,用餐叉將同一公寓內張某某租住的房間門鎖撬開,在該房間將張某某放在收納箱內的現金人民幣1130元盜走。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犯罪的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張某某損失2500元(包括贓款1130元)。
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上述事實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坦白說明、收條、前科劣跡證明、戶籍信息、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被告人劉某某提出自己系主動投案的辯解,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對自己的辯解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同時有公安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能夠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系在公安機關對其傳喚后到案,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劉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鄒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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