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9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文盲,農民,住通化縣。曾因犯強奸罪,于2000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2月減刑釋放。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1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宋某某為養蠶清理山場,未經林業部門批準,擅自在通化縣快大茂鎮虎馬嶺村四組王德堂后山其自有的林地內砍伐林木及幼樹。經通化縣森林公安大隊鑒定,被告人宋某某濫伐成林闊葉樹木20.2072立方米,價值人民幣5988.47元;濫伐幼樹闊葉幼樹384棵,價值人民幣2073.60元。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濫伐林木及幼樹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物證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林權證及說明、到案經過自首說明、常住人口查詢單、辦案說明;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及指認照片;證人劉某某、宮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無視國法,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濫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間、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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