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1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通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8日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86號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5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
金珍玉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
興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別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2015年1月1日、4日先后四次到通化縣聚鑫經濟開發區赤坂村劉某某所經營的志儒修理部院內,盜竊鐵護欄、鋼管、鋼槽等廢舊鋼材放置于自家,于同年1月8日被公安機關收繳,并返還失主劉某某。經通化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盜贓物價值人民幣共計13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他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通化縣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坦白說明、諒解書、無前科劣跡證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人曲某某證言;被害人劉某某陳述筆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筆錄等相關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盜竊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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