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被害人),男,漢族,黑龍江省加格達奇市人,初中文化,通化縣宏信研磨材有限責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縣。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駱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通化縣宏信研磨材有限公司工人,住通化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通化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駱某某賠償經濟損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金珍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史東濤、姜雪松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被告人駱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駱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9時許,在通化縣果松鎮宏信研磨材有限公司生產部廠房內,因瑣事與張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同事拉開后,駱某某駕駛叉車將張某某腿部撞傷。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駱某某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故意傷害犯罪的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通化縣公安局果松派出所抓獲經過及坦白情況說明;2、無前科劣跡證明;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4、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物證照片;6、證人冷某、李某某證言;7、被害人張某某陳述筆錄;8、被告人駱某某供述筆錄。并認為,被告人駱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坦白,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訴稱:因被告人駱某某的違法行為不僅給其造成傷害后果,同時還給其造成經濟損失,故要求除追究被告人駱某某的刑事責任外,還要求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111,812.41元、誤工費10,543.44元、護理費13,465.1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4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50元,合計人民幣149,171.01元。
被告人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對于民事賠償部分認為自己是在工作時間、且因工作事宜與張某某發生糾紛,并廝打在一起,后其將張某某致傷,故其應與單位共同承擔張某某的民事賠償責任,且合理部分按照法律規定同意賠償,只是暫無能力。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時許,被告人駱某某在通化縣果松鎮宏信研磨材有限公司生產部院內卸分罐時與本單位的張某某因故發生爭吵。在爭吵中,張某某先行用拳毆打駱某某,因此雙方廝打在一起,被同事拉開后,被告人駱某某惱羞成怒,伺機報復,便駕駛叉車進入本單位精微車間將張某某腿部撞傷。經通化市人民醫院診斷:被害人張某某因傷致右脛腓骨骨折,右小腿毀損傷。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告人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因被告人駱某某的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11,812.41元、誤工費10,543.44元、護理費13,465.1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4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50元合計人民幣149,171.01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通化縣公安局果松派出所抓獲經過及坦白情況說明,能證實案發當天,公安機關在果松鎮將被告人駱某某抓獲歸案,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的事實。
2、無前科劣跡證明,能證實被告人駱某某經調查核實無前科劣跡。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能證實被告人駱某某自然情況,符合故意傷害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4、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能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因傷致右脛腓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5、物證照片,能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駱某某駕駛叉車在精微車間將被害人張某某撞傷時所駕駛的車輛及案發現場的事實。
6、證人冷某證言,能證實冷某與駱某某都是生產車間的同事,案發當天駱某某與張某某因為卸貨摘鉤一事發生了爭吵,在爭吵中張某某用拳毆打駱某某,其上前將二人拉開之后,張某某先進了精微車間,隨后駱某某開叉車跟進了車間,過了一會張某某被李某和給背出來了;同時還能證實張某某的腿淌著血的事實。
7、證人李某某證言,能證實其系該單位生產車間的維修工人。案發當天其在回精微車間時,看見張某某在精微車間門口罵駱某某,被其拉至該車間門后的右拐角處時,駱某某就開著叉車進入車間,將張某某的腿撞傷,后其將張某某背出車間送至醫院的事實。
8、被害人張某某陳述筆錄,能證實2014年10月8日其在宏信研磨材的車間門口卸罐時與同事駱某某因故發生了爭執,其用拳頭毆打了駱某某,被同事拉開后,其進入了精微車間,駱某某隨后駕駛叉車開進車間將其撞傷,后被人送至醫院進行治療;同時還能證實駱某某在其治療期間給付人民幣14000元的事實。
9、被告人駱某某供述筆錄,能證實案發當日上午其與本單位的張某某在精微車間門口因卸罐一事發生了爭吵,在爭吵過程中,其被張某某毆打,后被人拉開。而后,自己越想越生氣便駕駛著叉車進入車間,將張某某腿撞傷的事實經過。
10、通化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出院診斷書、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鑒定費收據,能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在該醫院住院治療124天及治療期間所用的藥物、均系二級護理;同時還能證實被害人張某某系好轉出院;此外還能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在治療期間所支付醫療費111,812.41元、誤工費10,543.44元、護理費13,465.1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4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50元合計人民幣149,171.01元。
11、通化縣宏信研磨材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及個人借款明細賬,能證實被害人張某某系通化縣宏信研磨材有限責任公司維修工人,其月薪為2520元;同時還能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在該公司借款114,602.00元,此款包括該公司墊付張某某藥費111,102.00元、生活費3500元等事實。
上述各種證據,均依法取得,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人駱某某提出自己是在工作時間、且因工作事宜將張某某致傷,故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和單位共同承擔的辯解,經審查認為,證人冷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駱某某供述筆錄均能證實被告人駱某某與張某某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吵,并廝打在一起,被人拉開后,被告人駱某某惱羞成怒駕駛叉車進入精微車間故意將張某某撞傷,造成被害人張某某輕傷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綜上,被告人駱某某不是正在履行職務時將被害人張某某致輕傷,況且雙方被人拉開后,被告人駱某某惱羞成怒,駕車進入精微車間故意將張某某撞傷。據此,對被告人這一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
因被告人駱某某的傷害行為給被害人張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紤]被害人張某某在本案起因中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人駱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故意傷害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條賠償損失、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駱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111,812.41元、誤工費10,543.44元、護理費13,465.1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40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50元合計人民幣149,171.01元的90%即134,253.91元(已付14000元)。
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珍玉
人民陪審員 史東濤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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