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03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通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5月13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4年7月9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6月17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因發現其妻付某某與鄰居陳某某間有通過短信來往的行為,于2014年4月28日晚21時許,在自家院內與陳某某隔墻爭吵,后雙方進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從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把斧子將陳某某左手砍傷。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陳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陳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已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常住人口查詢單、協議書及收條;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丁某某、付某某、孟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六十七條坦白、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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