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70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江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初中文化,白山市昌潤運輸有限公司司機。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周軍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吉F18211號貨車沿石三線由西向東行駛至8km+800m(江源區華能電廠)處右轉時,與陳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將陳某某及電動車碾壓,造成陳某某當場死亡,電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陳某某系脊柱離斷粉碎性骨折、胸腹腔臟器破碎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2、證人劉某、林某甲、林某乙證言;3、鑒定意見書;4、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訴前財產保全告知書、駕駛人信息及車輛信息查詢、保險單、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公開證據筆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吉F18211號貨車沿石三線由西向東行駛至8km+800m(江源區華能電廠)處右轉時,與陳某某駕駛電動車相撞,將陳某某及電動車碾壓,造成陳某某當場死亡,電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劉某某因害怕挨打遂離開現場,時隔約1小時,劉某某又主動返回現場,配合交警處理。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后,陳某某家屬一次性獲得賠償40萬元,并對劉某某表示諒解,免予追究劉某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經接110指揮中心指令派員趕到現場,確認是一起交通肇事棄車逃逸案件。該案由林某甲電話報案。當日11時30分許,劉某某到現場投案自首。
2、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經現場勘查,事故地點為石三線8km+800m處,瀝青干燥路面,無交通標志,無影響視線或行駛的障礙物,肇事車輛為吉F18211號大型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
3、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陳某某系脊柱離斷粉碎性骨折、胸腹腔臟器破碎死亡。
4、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陳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在石三線8km+800m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劉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6、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于2014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提取劉某某血液情況。
7、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的劉某某血液未檢出乙醇成分。
8、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車輛符合安全標準。
9、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吉F18211號重型自卸貨車中網擦痕系與人手接觸所致,左側前輪輪胎兩側對稱擦痕系與電動自行車接觸所致。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劉某某扣留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
11、道路交通事故訴前財產保全告知書,證實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告知陳某某家屬可提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
12、駕駛人信息及車輛信息查詢,證實劉某某系有證駕駛,車輛在有效檢驗期內,及保險情況。
13、保險單,證實吉F18211號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14、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叢某某(車主)與陳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陳某某家屬40萬元,陳某某家屬對劉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免除對劉某某的刑事處罰。
15、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證實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警力趕赴現場時,劉某某已不在現場,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通知已在現場的劉某找到劉某某接受調查處理。約一個小時,劉某某回到現場投案自首。
16、道路交通事故公開證據筆錄,證實證據公開情況。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劉某某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陳某某自然情況。
18、證人林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11月8日10時15分許,我在江源區華能電廠北門院子里候車時聽見公路上“嘎巴”一聲,之后有路人喊車軋人了。我看有一臺貨車向我所在的北門駛來,我擺手示意停車,駕駛員劉某某下車和我一同來到車后的現場,發現被軋的人已經死亡了,之后我就撥打110報警了。
19、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劉某某肇事后給我打電話讓我到事故現場,我告訴他暫時躲一躲,別讓死者家屬揍著。我趕到現場不到11時,我告訴交警是我讓劉某某躲一躲的,當時交警讓我把劉某某叫回來,經我給劉某某打電話,劉某某大約11時回到了事故現場。
20、證人林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1月8日上午我從華能電廠卸完煤駕車準備回附近的修理廠,當行至路口時,發現劉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停在路口,路口有一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現場還有林某甲,劉某某嚇得嘴都不好使了,指著現場說報警。
21、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8日上午我駕駛白山市昌潤運輸有限公司的吉F18211號自卸大貨車到華能發電廠卸完煤出來向東行駛至電廠東側汽修廠路口右轉彎時,站在路口邊的林某甲喊我軋人了,我把車停下來看見騎電動車的人躺在路口,之后我讓林某甲報警。我看人死了,怕死者家屬打我,我乘坐出租車離開了現場。事故發生后約1個小時車主劉某打電話給我,我才返回事故現場。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駕駛機動車行至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違反了應當在確保安全、通暢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其主動到案接受處理,如實供述事實,庭審自愿認罪,其行為已構成自首。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鑒于其自首,被害人家屬得到賠償,并對劉某某表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經白山市江源區司法局考察,劉某某符合監管條件,建議適用社區矯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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