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8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江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臨江市,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臨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欣澤、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吉F3B518號小型客車沿石三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石三線12km+800m處(江源區城墻客運站附近)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責任認定: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李某某系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呼吸循環功能障礙死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2、證人李某證言;3、江源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痕跡物證勘驗筆錄及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5、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保險單、收條、諒解書、證據公開筆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吉F3B518號小型汽車沿石三線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石三線12km+800m處(江源區城墻客運站附近)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經道路交通責任認定,張某某因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某搶救傷者,及時報警,保護現場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張某某與李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李某某家屬經濟損失27萬元,李某某家屬對張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張某某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1月21日22時48分,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接110指揮中心指后派員立即趕赴現場,經勘查和調查,確認是由張某某駕駛車輛與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后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案由張某某妻子李某報案。案發后張某某積極搶救,及時報警,保護現場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地點位于石三線12km+800m處,瀝青干燥路面,無交通標志,無影響視線或行駛的障礙物,夜間無路燈照明,受傷一人,肇事車輛吉F3B518號小型汽車,已扣留車輛及行駛證,肇事車輛駕駛人張某某在現場,提取張某某血液2毫升。
3、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5年1月21日23時50分提取張某某血液2ml。
4、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的張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5、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證實李某某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呼吸、循環功能障礙死亡。
6、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某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8、痕跡物證勘驗筆錄、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F3B518號小型客車前保險杠左側破損,前風擋玻璃左下方凹陷破損是與行人接觸所形成。車輛轉向系、制動系均符合標準。
9、證據公開筆錄,證實向被害人家屬及張某某證據公開情況。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張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檢驗血液/尿樣措施。
11、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證實張某某準駕車型C1,F3B518號小型客車車輛所有人張某某。
12、收條、諒解書,證實張某某賠償李某某家屬27萬元,李某某家屬對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張某某刑事責任。
13、機動車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張某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李某某自然情況。
15、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1日22時40分左右,我乘坐我愛人張某某駕駛的吉F3B518號面包車由江源區廣電大廈駛往森工街方向,當行至三岔子吉林銀行門前路段時,對面方向一輛大貨車燈光特別亮,我當時被晃的什么也看不清,在還沒有與大貨車會車時,我聽見咣的一聲,我們停下車,我愛人說可能撞人了,他將車往后倒了一下,我們下車發現在車左側道路上趴著一個人,我到車后面攔車,怕后面的車將這個人再軋著,然后我和我愛人撥打110、120、122電話報警了,之后我跟著救護車去醫院了。
16、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1月21日晚我駕駛吉F3B518號面包車從江源廣電局出發駛往森工街方向,當時我愛人李某坐在副駕駛位置,當晚22時40分許,當行至吉林銀行門前時,相對方向駛來一輛大貨車,使用的遠光,當時我的車速在40km/h至50km/h之間,在會車過程中,我聽見咣當一聲,我停車后往后倒車1米左右,發現左前方躺著一個老頭,地上有血跡。之后我讓李某撥打110、120電話報警救人,過了一會兒救護車來了,緊接著警察也到了現場。我駕車夜間行駛未確保安全車速,我應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對死者家屬賠償了27萬元,墊付了死者治療期間3萬多元的費用,取得了諒解。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未避讓,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其能夠及時報警、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事實,庭審自愿認罪,其行為已構成自首。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鑒于其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諒解,予以從輕處罰。經臨江市司法局考察,張某某利于監管,監管條件可控,適應社區矯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王 博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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