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9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7-9)
(2015)江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姜某甲、王某某、張某某、姜某乙、姜某丙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針對陳某某及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白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針對白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民事部分已撤訴結案,針對陳某某民事部分已調解結案,并于2015年6月3日、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吉F13367號解放小型普通客車沿石三線自北向南方向行駛,當行至石三線5km(砟子鎮八寶村路段)處,在直行過程中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姜某丁騎的自行車相撞。案發后陳某某逃逸,2015年3月9日陳某某投案自首。經事故責任認定,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姜某丁系腹內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與辯解;2、證人宋某某證言;3、鑒定意見書、事故認定書;4、痕跡物證勘驗筆錄及照片;5、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查詢、扣押及強制措施憑證、死亡證明書、證據公開筆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逃逸,自首。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吉F13367號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車沿石三線自北向南方向行駛,當行至石三線5km(砟子鎮八寶村路段)處,在直行過程中與相對方向騎自行車的姜某丁相撞,造成姜某丁于2015年3月9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陳某某逃逸,2015年3月9日陳某某投案自首。經事故責任認定,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與姜某丁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陳某某一次性賠償姜某丁家屬人民幣10萬元,姜某丁家屬對陳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及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3月8日19時52分,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接110指揮中心指令稱:砟子鎮八寶駕校附近有一人被撞傷,車逃逸。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派員趕赴現場進行勘查和調查,確認是一起交通肇事致人受傷并逃逸的案件。2015年3月9日11時許,陳某某到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
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證實事故地點位于石三線5km處,冰雪路面,現場遺留肇事車輛前杠碎片,大燈。
3、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證實姜某丁系腹內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陳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在夜間、雪天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5、痕跡物證勘驗筆錄、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吉F13367號解放牌小型汽車前保險杠損壞,前臉右前端凹陷變形,前風擋玻璃破損,前右側大燈損壞,與自行車和人體碰撞所致。車輛安全技術符合標準。
6、證據公開筆錄,證實向被害人家屬及陳某某證據公開情況。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陳某某無駕駛證檔案編號,于2015年3月9日對其采取扣留機動車行政強制措施。
8、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姜某丁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9日死亡。
9、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未查詢到陳某某駕駛證信息情況。
10、機動車信息查詢,證實號牌為吉F13367號小型解放牌汽車,出廠日期2000年3月9日,檢驗有效期止2001年9月10日,保險終止日期2007年3月9日,強制報廢期止2099年12月31日,車輛所有人白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使用性質非營運。
11、調解書、協議書、諒解書,證實2015年6月25日陳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被害人家屬對陳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陳某某任何刑事及民事責任,要求對陳某某判處緩刑。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陳某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姜某丁自然情況。
13、證人宋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8日大約是晚上,當時是雪天,冰雪路面,我駕駛車輛行至楊木斜道口附近時發現一個人在道路右側趴著,我撥打了110報警,大約七八分鐘警察到了。
14、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我投案自首。2015年3月8日19時40分,天下大雪,冰雪路面,我駕駛吉F13367號小型客車,由八寶駕駛人考試中心向石人方向行駛,在楊木斜道口附近我在道路中間以40-50公里時速行駛,發現相對方向一人騎自行車在其行車道行駛,我急忙向左躲,但沒躲過去,我車的右前角將騎自行車人撞了出去,人倒在道路右側,我下車看他趴在地上沒動,我喊他沒出聲,我車前保險杠和大燈撞掉了,我把帶牌子的前保險杠撿起來放到車里,因害怕,我開車就跑了。我沒有駕駛證,駕駛的車輛是一個姓韓的人(不知道叫什么)2012年6月份頂賬給我的,該車輛沒有保險,也沒進行年檢。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經查,陳某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陳某某于案發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案件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無證超速駕駛未按規定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系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鑒于其自首,依法減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諒解,予以從輕處罰。經江源區司法局考察,陳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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