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3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江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漢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大學本科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湘濤,吉林審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欣澤、代理檢察員周軍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湘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容留柳某某在其位于江源街道奇石村的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容留柳某某、李某及兩名黑龍江籍男子(不知名)在其位于江源街道奇石村的家中吸食毒品。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邵某甲供述,證人柳某某、李某、韓某證言,指認筆錄及圖片、人體毒品成分檢測實驗筆錄、書證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其江源區奇石村的家中容留柳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其江源區江源街道奇石村的家中容留柳某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
認定上述事實由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人體毒品成分檢測實驗筆錄證實:2015年1月16日經對被告人邵某甲及柳某某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實驗,結果呈陽性,證實兩人近期內有吸毒行為。
2、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告人邵某甲指認,位于江源區奇石村邵某甲家中二樓系邵某甲2014年兩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現場。
3、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邵某甲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證人柳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8、9月份和11月份,我兩次在邵某乙(邵某甲)位于江源區奇石村的家中吸食毒品。第一次是我和邵某乙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我、邵某乙還有韓某的兩個朋友一起吸食的。
5、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中旬在韓某結婚的前一天晚上我和小飛(邵某甲)等人吃完飯后,小飛提議去他家吸毒,小飛去買了毒品,我和柳某某、“大成”,還有韓某的一個黑龍江的朋友一起去了小飛家,我們一起吸了一小袋冰毒。
6、證人韓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我結婚前一晚安排朋友李某、小飛、大成、柳某某、一個黑龍江的朋友郝某吃飯,小飛在飯桌上說要吸毒,但是沒說去哪兒。
7、被告人邵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秋季的一天,我和柳某某酒后想吸食毒品,我倆就在我在江源奇石村的家中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份的時候,我和柳某某、李某還有韓某的兩個朋友在我家吸的毒品。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供述結合證人柳某某證言及指認筆錄可以證實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柳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實;被告人邵某甲供述結合證人柳某某、李某證言及指認筆錄可以證實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綜上,被告人邵某甲兩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甲兩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邵某甲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酌定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邵某甲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人民陪審員 代世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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