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7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江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樺甸市,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成杰,系吉林審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理檢察員周軍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劉國強、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成杰到庭參加訴訟。第一次庭審后,經本院調解,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民事部分已調解結案。2015年6月10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理檢察員周軍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成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石人鎮林子頭街福利彩票站附近胡同內,與胡某某因債務糾紛問題發生爭執,薛某某用拳腳將胡某某打傷入院。經法醫鑒定:胡某某肝硬化、脾破裂、肝硬化結節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肝修補術為輕傷一級。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證人戚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證言、鑒定意見,病例、書證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成杰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有故意傷害罪這一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白山市江源區石人鎮林子頭街福利彩票站附近與胡某某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薛某某用拳腳將胡某某打傷入院。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胡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兩個);左胸肋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有在法庭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胡某某住院病歷證實: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時主要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肝硬化結節破裂,失血性休克,閉合性胸腹外傷,腹腔內出血,左胸8、9肋骨骨折,肝硬化,低蛋白癥,腹水形成。住院期間進行了脾摘除,肝修復手術。
2、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白山市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該鑒定書中“傷與病的關系”中分析為“被鑒定人傷前患有肝硬化、腹水、結節型病變,結節病變較多發,且發展迅速,多伴有肝硬化、門靜脈高壓、脾腫大,常可自發結節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加之肝臟、脾臟本身質地較脆,在患有肝硬化(肝脾腫大)時更易破裂,此時腹部受到外力后很容易破裂出血。本案例中被鑒定人肝硬化結節破裂、脾破裂,腹部外傷是導致的直接原因”。損傷程度評定:被鑒定人腹部受到外力后,致肝硬化結節破裂、脾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行剖腹探查術、脾切除、肝修補,結合人體損傷程度標準4.3.2及5.7.2C之規定,在損傷與疾病對等條件下,應降一級評定,故評定被鑒定人肝硬化、肝硬化結節破裂、脾破裂出血,行剖腹探查術、脾切除、肝修補術、失血性休克為輕傷一級。
3、白山市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胡某某腹部損傷致創傷性脾破裂,肝硬化結節破裂,但由于傷者患有肝硬化、低蛋白血癥,腹水形成。屬病理性脾腫大。同意江源區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此例‘傷病關系’的分析。依照兩院三部頒布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4.3.2(5.7.3b、5.7.3c)之規定,損傷程度評定為(兩個)輕傷一級。左胸兩根肋骨骨折,依照兩院三部頒布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6.4b之規定,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4、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胡某某的自然情況。
5、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實:薛某某賠償胡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胡某某對薛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6、證人戚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1日21時左右,我到了石人鎮林子頭街的彩票站買彩票時,聽人說薛某某和胡某某吵吵起來了,我出了彩票站看到胡某某躺在路邊的溝里,我們把胡某某從溝里抱出來的時候胡某某說肋骨有點疼。
7、證人周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1日21時左右,在石人鎮林子頭街的彩票站里,薛某某把胡某某找出去說要和胡某某說點事,過了大約一分鐘左右我就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我出去時看見薛某某在用腳踹胡某某的后背,我就過去拉架,胡某某說好像肋骨斷了。
8、證人徐某某證言證實:我是胡某某的繼女。2014年10月22日凌晨,她在家得知胡某某被人打傷住院,之后我就打電話報警了。
9、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1日21時許,我在林子頭街彩票站附近碰見了薛某某,之前因為錢的事我倆產生過矛盾,薛某某把我打倒在路邊的溝里了,他還用腳踹我的后背和前胸,被人拉開后薛某某又把我拽到彩票站旁邊的胡同里,用拳腳打我的胸部,又被人拉開了。后來我到了醫院薛某某向我要了銀行卡給我交了住院費,之后我就昏迷了。另證實案發時就薛某某自己用拳腳打我,沒有別人動手。
10、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1日21時許,我到石人鎮北山街一彩票站打彩票時看見胡某某,因為胡某某之前欠我錢的事我讓他還錢,我倆因此兩發生爭執,我用腳將胡某某踹到彩票站門前的排水溝里,當時我喝了不少酒具體踹在胡某某身上什么部位我記不清了,后來被人拉開。后來胡某某說腰疼,要去醫院,我和胡某某就去醫院了。
上述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能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能陪同被害人到醫院就醫,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人民陪審員 代世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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