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2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6-18)
(2015)泰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1、2014年年末某日,被告人夏×在其居住的泰來××農場的家中同馮×共同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20日12時許,被告人夏×在其居住的泰來××農場場部的家中同孫×、馮×共同吸食冰毒。
經偵查,被告人夏×于2015年3月21日在泰來××農場場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抓破案經過;證人孫×、馮×的證言;被告人夏×的供述與辯解;現場拍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在其住所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夏×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魏峻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袁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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