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5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6-26)
(2015)泰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8日0時許,被告人劉××同他人在泰來縣××量販式KTV內唱歌,酒后因所消費啤酒價格與被害人宮××(男,33歲)發生口角,被人拉開后,在歌廳外,劉××伙同李×(另案處理)等人與宮××等人進行互毆,劉××與李×將宮××的頭部、面部踢傷。經法醫鑒定:宮奎武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偵查,被告人劉××于2015年3月8日在泰來縣××量販式KTV門外以南20米建設路東側路邊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破案經過、泰來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刑滿釋放證明、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人陳×、陳××、徐××、程××、王××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宮××的陳述,被告人劉××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在公共場所,借故生非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未提出異議。被告人劉××犯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魏峻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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