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154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7-24)
(2015)牡東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靳××,男,1972年出生。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靖出庭支持出訴,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靳××于2014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酒后駕駛五菱牌機動車,沿牡丹江市東新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東五條路附近時,撞上張××停在路邊的本田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靳××負全部責任。公安人員在現場將靳××帶到牡丹江市公安醫院抽取檢驗。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結論,靳××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9mg/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靳××與張××達成事故處理協議,一次性賠償張××經濟損失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破案、抓獲經過,靳××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照片,證人邱×、韓××、張××的證言筆錄,靳××的供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自行處理協議書,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靳××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具有社會危險性,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靳××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靳××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且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靳××歸案后能夠如實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3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孫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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