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2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7-27)
(2015)西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guān)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寧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固定職業(yè),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取保候?qū)彛?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顏龍,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寧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2015年4月13日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取保候?qū),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西檢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同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嘉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辯護人顏龍、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乘坐被告人倪某某駕駛的微型面包車行駛至太平路七星街路口西側(cè)等紅燈時,王某某下車在車旁小便。被害人趙某某駕車與女友湯某某在后方等紅燈,見狀后引起二人不滿,并與王某某發(fā)生口角,繼而王某某與趙某某相互撕扯,倪某某、李某隨即下車,與王某某一起將趙某某拖至路邊對其拳打腳踢。經(jīng)法醫(yī)鑒定:趙某某鼻骨多發(fā)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右眼軟組織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2015年3月30日、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分別到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鋒分局投案。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與被害人趙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王某某、倪某某、李某一次性賠償趙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0000元,趙某某對王某某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趙某某的門診醫(yī)療手冊及住院病案、諒解書及收條、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人湯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光盤1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被害人趙某某輕傷的后果,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發(fā)后三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王某某曾因故意傷害被判處刑罰,現(xiàn)又因傷害他人再次犯罪,應(yīng)從重處罰,鑒于三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已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倪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倪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悖,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 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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