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開民初字第1780號
——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淮開民初字第1780號
原告岳某,女,漢族,198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蘇尚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漢族,1989你那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韓麗麗,江蘇引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岳某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紀石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吳某及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岳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現請求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對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事實依據,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來,原、被告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當事人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應當從婚前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及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起相識戀愛,××××年××月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雖在生活中因瑣事發生爭吵,但矛盾的產生系雙方的責任,原、被告對此應互諒互讓并各自改正錯誤和缺點。原、被告應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義務,仍可繼續維系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據此,本院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岳某與被告吳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代理審判員 紀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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