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開民初字第2093號
——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淮開民初字第2093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196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區席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漢族,1968年3月8日生。
原告王某與被告高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紀石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在2015年5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后,原告發現尚有夫妻共同財產(銀行存款)未分割,現請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14000元。
被告高某辯稱:14000元存款是我自己種地、買菜的錢以及在廠里上班工資,應屬于我個人財產,不同意進行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農歷2月舉行結婚儀式,后雙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決原、被告離婚。
另查明,江蘇淮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馬廠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存款賬戶查詢單顯示,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存款6000元,定期5年,本金余額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存款8000元,余額8004元。上述財產未在原、被告離婚案件中分割。
上述事實,有存款賬戶查詢單、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結束后,一方發現對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發生糾紛,由此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性收益以及工資、獎金等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被告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款共計14000元,且被告認可該部分存款系生產經營收益以及工資,故該部分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現要求進行分割,本院酌情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7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代理審判員 紀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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