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2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0326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南通某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季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顧某系南通某服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前后,該公司聘請無資質的電焊工陸某平在食堂西南角非法制造安裝土制升降機,在日常使用中缺乏對該土制升降機的檢測、維護、保養和安全監管。2012年6月5日11時45分許,客戶施某濤在該公司食堂吃飯,飯后其擅自操作并乘坐該土制升降機從一樓到二樓剪裁車間,在升降機吊籠底部快上升至二樓地面時,升降機發生異響并懸停,施某濤從升降機吊籠內往二樓地面爬的過程中升降機突然墜落至一樓地面,致使其腰部被卡在升降機吊籠上橫梁與二樓地面的墻壁之間,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顧某與被害人施某濤的近親屬在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顧某一次性賠償人民幣60.9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南通市通州質量技術監督局于2013年11月13日將該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該局受理后依法傳喚被告人顧某,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葛某、王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被告人顧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施正濤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書及案件相關材料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等書證;被告人顧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南通某服飾有限公司聘請無資質的電焊工非法制造安裝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土制升降機并使用,因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被告人顧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顧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企、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余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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