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0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020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駕駛員。曾因賭博,于2008年5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5年5月20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貴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時11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駕駛蘇F×××××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金普村三組地段時,因駕駛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未停車瞭望,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致使該車與楊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某及坐在該電動自行車后座的陳某(女,1949年2月4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區川姜鎮某某村十九組18號)受傷,陳某于當月25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倪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不承擔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倪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實,并與被害人陳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另查明,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法醫鑒定所鑒定,楊某的損傷程度已達輕傷一級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馬某等人的證言,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機動車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情況說明及發破案經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書證: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崇檢訴刑不訴(2009)2號不起訴決定書、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南通市通州區人民醫院病情證明單、出院記錄、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880號民事調解書、諒解書等,以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在案發后主動報警,并滯留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倪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薛衛晶
人民陪審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張 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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